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靜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98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靜寧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8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之仿冒「MotherGarden」商標圖樣玩具1個,係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準此,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因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所稱105年7月1日前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應不再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8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11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MotherGarden」仿冒商標圖樣玩具1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291號),經鑑定結果屬仿冒商標商品,有日本洋子創新公司出具之「MotherGarden」商品侵害鑑定報告、授權委任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各1份存卷足憑(分見偵卷第18頁至23頁、第26頁),然前揭扣案玩具係由「MotherGarden」之臺灣代理商揚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軒公司)透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向被告下標並付款購買,嗣被告業將前揭扣案玩具寄交予揚軒公司,亦有奇摩超級商城網站訂購網頁資料、彰化銀行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分見偵卷第15頁、17頁),是前揭扣案玩具已屬揚軒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縱曾供被告犯罪所用,仍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如前述,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於刑法沒收章節修正後,業已不再適用,故前揭扣案玩具,即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所述,前揭扣案玩具既非被告所有,亦非現行法下專科沒收之違禁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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