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胡家綺
賴麗慧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議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 江林文聰
賴龍慶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江林文聰之債權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剔除。㈡相對人即債權人賴龍慶之債權逾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異議人之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觀相對人江林文聰陳報資料,僅能知悉其帳戶內確實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入帳及提領紀錄,未見提領該筆款項後之金錢流向,是否確實交付於債務人尚有可疑,且縱已確實交付債務人,亦無從認定係基於何種意思表示而交付,故其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否非無疑義;另就相對人賴龍慶陳報資料,雖提出60萬元之借據,惟 賴慶龍 是否確實已交付款項予債務人,非無疑問,並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5月25日命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相對人確實有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如匯款單據或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65頁)。㈠相對人賴龍慶於同年6月14日、16日分別提出債務人簽發之60萬元借據影本一紙,及存款交易明細,並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94年存款明細,打勾部分是轉帳給債務人帳號000000000000,金額為38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存款明細,打勾部分提現給債務人,部分轉存入賴龍慶本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2頁)。此經本院函詢中信銀行確認賴龍慶於94年4月28日、29日、同年5月8日、14日、16日、同年11月8日分別轉帳提出7萬元、10萬元、2萬元、9萬元、9萬5,00
0元、5,000元,共計38萬元之款項,係轉入債務人於該行開立之帳戶,此有中信銀行105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2頁),且債務人曾於104年6月10日向賴龍慶傳訊表達:「借據你還留著嗎?能否拍照給我,我要聲請更生,後續會將款項還你」等語,有賴龍慶提出之對話通訊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是以,賴龍慶對債務人有38萬元借款債權乙事,堪認為真;至逾38萬元之借款部分,因賴龍慶及債務人均未能提出交付款項之證明文件,實難僅憑借據一紙即謂雙方逾38萬元之部分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異議人就賴龍慶38萬元之借款債權,異議為無理由;逾該金額之部分,異議有理由。㈡相對人江林文聰於105年7月14日雖提出其蘆竹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儲金簿,並稱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屋貸款80萬元及120萬元,再以現金交付予債務人(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惟審酌上開資料,本院亦無法認定江林文聰與債務人間確有200萬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