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海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6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海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邱海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月18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胡○志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侵入胡○志上址住處內,並以徒手竊取胡○志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另於104年5月21日6時50分許,騎乘上開同一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許○滿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2住處前,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竟侵入許○滿上址住處內,並以徒手竊取許○滿所有之現金10,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㈢嗣經胡○志、許○滿分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認邱海恭涉有重嫌,經警通知邱海恭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海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海恭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3、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志、許○滿於警詢中關於遭竊情節及物品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9頁),復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被告照片1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
「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為如事實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各因大門未鎖,均係直接由大門逕予走入被害人住處,不得謂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尚有以踰越門扇之方式為之,徵之上述,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關於竊盜罪加重要件之贅載,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
年度易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0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有多次
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是被告法敵對意思甚高,足認對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刑期無刑」目的難以達成,且被告身心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一己之私慾,率爾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被害人胡○志、許○滿之居住安寧,且所竊之金錢均已花用殆盡,均未能返還,造成被害人胡○志、許○滿損失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害人胡○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可以不要求被告還錢,只希望被告不要再竊盜,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9業),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之前念士官學校沒有畢業,未結婚也無小孩,伊從事板模工作,月入約5至6萬元,為本件犯行時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各為24,000元、10,000元、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2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相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亦兼及被害對象之居住安全,然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