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45號
104年度簡字第4446號104年度簡字第4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述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616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8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第1579號、第1876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述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述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769號判決拘役20日、30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拘役25日,上開3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508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103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拘役及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述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吉昌街口某處,見 孫鶯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1輛停放在該處,而該小貨車後車斗上放置有孫鶯明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躺椅1具、價值約300元之收音機1台、價值約900元之茶具組1組,遂徒手取走上開物品而竊取之。嗣孫鶯明於104年5月27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右昌分館停車場內,見張述強正在使用其失竊之躺椅1具、收音機1台,遂報警處理,員警據報旋於104年5月27日16時10分許,抵達現場,並當場扣得上開躺椅1具、收音機1台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張述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世運站3號出口停車格,見 陳奕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而機車鑰匙1支並未取走,遂徒手以該機車鑰匙1支開啟電門,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含該機車鑰匙1支)。嗣張述強於104年5月31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緯九路口某處,因行跡可疑為員警盤查,復經電腦查詢發現該機車為失竊車輛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三)張述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藍昌路口某處,見 唐淑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2萬元)停放在該處,而機車鑰匙1支並未取走,遂徒手以該機車鑰匙1支開啟電門,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含該機車鑰匙1支)。 嗣唐淑珍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於104年6月16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26前某處,發現張述強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查獲,復於104年6月16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15前某處,當場扣得該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述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37頁、院二卷第33頁、院三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奕勳(見警一卷第4至6頁)、證人即被害人孫鶯明(見警二卷第5至7頁)、證人即被害人唐淑珍(見警三卷第5至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3紙(見院一卷第39頁,院二卷第35頁,院三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104年5月31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7至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一卷第12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04年5月27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3至15、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二卷第18頁)、查獲時之照片5張(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04年6月16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三卷第11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三卷第1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三卷第20、21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警三卷第22、23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其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法益個別,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769號判決拘役20日、30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拘役25日,上開3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508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103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拘役及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104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分別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另參酌被告本件3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竊物品價值之高低,復衡以被告雖迄今未能與證人陳奕勳、孫鶯明、唐淑珍達成和解,惟竊取物品除茶具組1組之外,均已分別歸還而降低損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18頁,警三卷第14頁)為憑,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被告竊取前述證人陳奕勳、唐淑珍之機車2輛,所使用之鑰匙(共2支),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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