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林松茂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複代理人 劉德弘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良子 被上訴人 林政二
林建成 林建興 林建忠 林家燕 (上五人即 林邱綉琴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林邱綉琴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林政二、林建成、林建興、林建忠、林家燕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為據,經核符合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規定甚明。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定事實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因參加上訴人為會首所召集之合會3會,會首含會員共38會,每一會份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95年11月10日起,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下稱系爭A合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系爭A合會糾紛,於98年7月20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以98年民(刑)調字第078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A調解),上訴人同意給付81萬元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因尚有餘力,故自98年7月開始每月均支付被上訴人26,400元至102年2月止,惟上訴人事後計算發現前開期間支付之總金額計871,200元,已逾系爭A調解金額81萬元,超出金額共計61,200元,是被上訴人就溢領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嗣經原審以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系爭A調解按期受領上訴人清償系爭A合會債務,併依兩造間承擔債務契約受領上訴人代其配偶即訴外人何良子清償何良子所召集94年合會債務(下稱系爭B合會),而系爭A、B合會債務總額為129萬元,被上訴人迄今僅受領871,200元,並未逾上開金額,是被上訴人受領該871,200元,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審所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⑴、上訴人應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上訴人僅需將被上訴人簽收之帳冊上金額及次數予以計算當無溢付被上訴人款項之可能;⑶、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何良子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B合會之合會金之事實,認訴外人何良子積欠被上訴人系爭B合會之合會金48萬元應屬真實,又上訴人與何良子間係屬配偶關係,其代何良子清償債務,核與常理相符云云。惟查:
1、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應就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原因事實不實之處為舉證,否則將遭受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業於原審審理中向原審法院聲明證人 林嘉慶李謝秀燕 ,並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因原審遲未調查證據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上訴人又以書狀請求原審傳訊證人以釐清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61,200元之給付是否有法律上原因然原審仍未就上訴人所傳訊之證人為調查,衡此情形,實非上訴人不願盡其舉證責任,而係上訴人根本無法盡其舉證責任之可能,蓋原審不予上訴人傳喚證人調查證據之機會,根本於程序上剝奪上訴人之權利,於尚未查明前,自不得以上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為由,而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且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已明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然原審法院卻於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不為調查,是上訴人於原審時就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依法聲明人證,並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原審卻無正當理由不為調查,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2、查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林文欽 係實際負責將款項交給被上訴人及使被上訴人於帳簿上簽收之人,而林文欽有智能不足之狀況,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鑑定障礙等級為中度,故其對數字之敏銳度本不如常人,且上訴人並非於每一次林文欽將款項交付給被上訴人時即立刻核對帳簿之金額,故上訴人於事後計算金額時始發現已給付被上訴人超過系爭A調解合意之金額,依照邏輯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與常理相符而極有可能發生,原審率認上訴人無溢付被上訴人款項之可能,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3、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抗辯訴外人何良子積欠被上訴人系爭B合會款項,縱先不論訴外人何良子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事實,若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之抗辯當屬無據,設訴外人何良子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之法則,被上訴人並無權利要求上訴人負擔他人之債務。然原審因訴外人何良子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即在無其餘相關證據之情形下,僅依具有敵性之被上訴人顯有可疑之陳述而認定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情形,顯與邏輯及日常生活經驗相悖,何況訴外人何良子是否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與上訴人無涉,而原審僅因上訴人與訴外人何良子具有配偶關係就想當然爾認為上訴人願替訴外人何良子清償債務,此與現行民法規範及常情不符,違反債之相對性之基本法律原則及民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查上訴意旨主張兩造曾因合會債務糾紛,而於98年7月20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給付81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分41期分期給付,每期給付19,800元,惟嗣後上訴人已陸續給付33期,且每期溢付6,600元,故依法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惟查就此部份之事實,原審判決業已詳為調查,實則上訴人及訴外人何良子所稱關於每期溢付6,600元部份並非事實,蓋此為其代理人何良子為償付系爭B合會債務而按月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理由。
㈡、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95年間參與訴外人何良子為會首召集之合會及上訴人為會首召集之合會。因上訴人及訴外人何良子於合會進行中即發生債務問題,而無法續行,故兩造曾於五結鄉調解會成立系爭A調解內容,且上訴人同意給付81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分41期分期給付,每期給付19,800元;而因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何良子之系爭B合會債務合計為48萬元,且當時亦有共識按照與上訴人之條件分期給付至清償完畢,即每期6,600元(惟期數將比與系爭A調解條件長),但因當時到場人數眾多,均涉及上訴人二夫妻之合會債務,故就本案之合會債務僅兩造間成立系爭A調解,而漏未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何良子另成立第二份調解書,嗣後被上訴人方收受上訴人及其配偶何良子共同每月給付之26,400元(即上訴人每月19,800元,何良子每月6,600元),目前共收受33期,合計871,200元,是不論上訴人或訴外人何良子均尚未完全清償,且參照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件中證人吳政翰之證詞亦足證明,並非上訴人所稱其溢付金額云云,而就此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然上訴意旨仍空泛指摘,卻無具體證據可為證明,是認其上訴並無理由。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律(包括條約)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縣單行規章而言;其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者,亦同。判決違背法令,固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茲就上訴人前揭各項上訴理由分述如下:
1、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及第286條前段固分別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此規定,係以其於原審聲請傳喚系爭B合會之活會會員即證人林嘉慶、李謝秀燕作證,但原審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傳喚。但觀諸原審判決第5頁已詳載認定訴外人何良子積欠被上訴人系爭B合會之合會金48萬元為屬有據之理由,且訴外人何良子於原審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亦供稱「被證3確實是我94年起會之合會,共有52會,每會1萬元,有標47會,之後我生病無法繼續開標,尚有4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故系爭B合會之活會會員數目既僅剩4會,顯然系爭B合會之活會會員是否包括被上訴人,立即影響訴外人何良子所稱其他活會會員之身分;甚且,依上訴人提出98年7月20日之調解書中亦未有證人林嘉慶參與調解之資料,是證人林嘉慶是否亦屬系爭B合會之活會會員亦存疑問,因此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嘉慶、李謝秀燕,就系爭B合會之活會會員為何人此點而言,即與被上訴人有利害衝突之關係,是原審不傳喚證人林嘉慶、李謝秀燕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實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前揭法令之情形。
2、上訴人主張其子即實際負責將款項交給被上訴人及使被上訴人於帳簿上簽收者之林文欽有智能不足之狀況,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鑑定障礙等級為中度,故其對數字之敏銳度本不如常人,且上訴人並非於每一次林文欽將款項交付給被上訴人時即立刻核對帳簿之金額,故上訴人於事後計算金額時始發現已給付被上訴人超過調解合意之金額,依照邏輯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與常理相符而極有可能發生,原審率認上訴人無溢付被上訴人款項之可能,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部分:查原審判決並無以林文欽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及使收受款項之人簽收即無溢付被上訴人款項之認定,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應屬誤會。況縱林文欽是否有智能不足情形,上訴人身為其父自知之甚詳,若上訴人確是交由林文欽負責交付調解款項,亦是經上訴人評估無不妥後始為之,是尚難以上訴人提出80年7月23日宜蘭縣役男專科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之記載即認定原審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依上訴人所陳,林文欽亦僅係代為交付款項並使收受人簽收者,實際核對簽收資料之人仍為上訴人,是否有溢付情事自與林文欽智能狀態無關。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自非有理甚明。
3、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僅以訴外人何良子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即在無其餘相關證據之情形下,僅依被上訴人之陳述而認定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情形,顯與邏輯及日常生活經驗相悖,而有違反債之相對性之基本法律原則及民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部分:查民法上之清償,本不限於債務人,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也承認其效力,且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除以上訴人因與何良子係配偶關係,代何良子清償債務,核與常理相符外,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刑)調字第073號、第082號調解書所顯示上訴人有依上開調解內容按期代其配偶何良子清償訴外人 賴素禎 6,600元債務之情事等證據,並述明其認定之理由,非僅憑上訴人與何良子之配偶關係即認定上訴人本件之給付有代償何良子債務之意,而有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或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原審判決違法之指摘,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違法情形,則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劉家祥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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