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崧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崧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昌」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崧騰於民國104年2月25日0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二路口,與 任湘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詢問之際,徐崧騰因無合格駕駛執照為脫免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前同僚「蔡○昌」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蔡○昌」署名共4枚(文件名稱、欄位、署押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而徐崧騰誠在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式3份,分別供作存根聯1份、收執聯2份)第1份「存根聯」之「申請人簽收」欄內偽簽「蔡○昌」署名,足以表示該登記聯單已為蔡○昌本人收受之意思,並提出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昌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徐崧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黃柏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訊問筆錄或談話紀錄表,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或紀錄表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其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或紀錄表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㈡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蔡○昌」
署名,該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係為掩飾身分因而偽造「蔡○昌」之署名,該簽名僅係表示受測人係「蔡○昌」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尚不具文書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申請人簽收」欄簽名,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蔡○昌」之名義,表達已收受登記聯單之意思,該文件雖為承辦人員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並表示一定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人員收執存卷,顯對該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蔡○昌」及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行政裁罰之正確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偽造「蔡○昌」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有104年9月1日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併予指明。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蔡○昌」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同次交通事故調查時,冒充「蔡○昌」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外,聲請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複寫部分犯行,惟該登記聯單為一式3份,分別交由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交安組收執,被告1次簽名即另外同時複寫2枚署名(含共
3枚署名)乙情,有本院辦理刑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是該部分與已敘及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1份之「申請人簽收」欄上偽簽「蔡○昌」之署名1枚部分,為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
,為脫免行政裁罰,竟冒用他人名義,不僅損及真正名義人 陳宏瑞 之權益,亦影響司法機關進行司法調查及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僅新臺幣1萬餘元,已結婚,育有1子,目前就讀國小六年級等生活經濟狀況,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存根聯、任湘媛之收執聯,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被告之收執聯,雖為被告所收執而屬被告所有,惟未經扣案,亦無庸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蔡○昌」(含複寫部分)之署名3枚,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署名1枚,因屬刑法第219條規定義務沒收之物,故不論有無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欄位│偽造署押數量│├──┼─────────┼───────┼───────┤│1│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偽造「蔡○昌」│││││署名1枚。│├──┼─────────┼───────┼───────┤│2│高雄市○○○○○道│申請人簽收欄│偽造「蔡○昌」│││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署名3枚。│││記聯單(1式3份,│││││分別供作存根聯1份│││││、收執聯2份;被告│││││於第1份之「申請人│││││簽收」欄簽名1次,│││││並自動複寫至其他2│││││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