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致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致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予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2854號」;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予更正為「104年4月2日」;附表編號2「備註欄」,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285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4年9月11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