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甲○○係於民國97年6月12日晚上某時許,
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街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用以燒烤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