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97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甲案)、藥事法(下稱乙案)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9年2月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案於110年2月18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3日2時許,其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柳川東路4段路口附近,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4日21時15分許,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於其車內扣得其所持有剩餘之毒品咖啡包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高達4203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影像擷圖、光碟1片、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6
51號、第0000000000號之鑑驗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警方查獲被告之過程。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前開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為4203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ng/mL以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為42030ng/mL,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之5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揭甲、乙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