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黎祐辰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金簡字第21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黎祐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為僅就緩刑部分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被告係僅對原審之緩刑宣告事項提起上訴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期間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刑度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緩刑部分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李宸杉陳信 譯成立調解一節,告訴人亦願以調解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書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陳信譯 ,固非無見。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李宸杉及陳信譯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希望能縮短原審宣告緩刑期間之部分等語。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分別與告訴人陳信譯、李宸杉達成調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憑(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卷第7頁、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卷第7頁),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 熊千惠 調解,惟因告訴人熊千惠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被告既已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李宸杉及陳信譯達成調解並賠償,就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另於上訴期間,被告更提前履行完畢與告訴人陳信譯之調解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185頁至第19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緩刑宣告期間未將被告與告訴人陳信譯上述調解約定履行內容列入考量中,容有未洽。本院衡酌上述情節認如能給予被告適當之負擔,仍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自陳就學之學籍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36頁),如仍予以宣告緩刑3年,尚難謂允當。是原判決就緩刑宣告之期間既容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公允,考量被告確實尚未能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佳佩、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晴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祐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祐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與告訴人李宸杉、陳信譯成立調解,此有卷附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307號調解書、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熊千惠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宸杉、陳信譯成立調解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願以調解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書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件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提款卡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被告黎祐辰應給付告訴人陳信譯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

  被   告 黎祐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祐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及其等所屬成員即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宸杉、陳信譯、熊千惠訴由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祐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宸杉、陳信譯、熊千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宸杉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陳信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熊千惠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末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李宸杉、陳信譯成立調解,態度良好,而本件所侵害財產價值非鉅,且除告訴人熊千惠拒絕調解外,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李宸杉、陳信譯之損失,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307號調解書、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佐,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請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宸杉

112年9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空萬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經濟困難借錢為由,向李宸杉借款,致李宸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2時4分許

2萬5,000元

2

陳信譯

112年1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嘉興 」及群組「今采539會員群」,佯以報樂透中獎明牌為由,要求陳信譯入金認證購買,致陳信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3

熊千惠

112年9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金榮中國」投資網站,向熊千惠佯稱如於該網站投資入金可獲利,致熊千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3時45分許

4萬8,3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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