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告 林俊良

林泗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16,1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金秋伶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312,835元

312,835元

2

利息

312,835元

113/8/1

113/12/6

(128/365)

2.775%

3,044元

3

違約金

312,835元

113/9/2

113/12/6

(96/365)

0.2775%

228元

合計

316,1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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