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羅湘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33,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233,076元
2
利息
228,621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2日
(3/365)
6.72%
126元
合計
233,2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