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7號

原告周 謝麗淑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 律師

被告 劉碧好

周建志

周建岑

農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周建志、周建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又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為4層樓透天住宅,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該住宅僅有大門為單一出入口,以原物分配顯無法滿足各住戶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則為上開建物之基地,不宜細分,亦不宜與建物分歸不同人取得,故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碧好、農秋菊以: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周建志、周建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61-79頁),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經調解不成立,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可見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為同一門牌號碼,273建號為一層及騎樓,274建號為二層至四層,足認為同一建物,且其坐落土地為同段826、827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是系爭不動產為一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尚難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而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可透過市場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兩造能受分配之金額增加,有利於兩造,加以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變賣時,得視變賣時之價額,選擇由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職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將有利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且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基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拍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當屬允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9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9.30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一層:98.74

騎樓:16.84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二層:90.51

三層:90.51

四層:90.51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周謝麗淑

2分之1

2

劉碧好

12分之1

3

周建志

12分之2

4

周建岑

12分之2

5

農秋菊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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