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3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莊仕帆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
段101號前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洪貞玲 所
有並駕駛、向原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
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洪貞玲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
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740元(含鈑金
3,000元、烤漆4,920元、零件5,820元),而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洪貞玲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洪貞玲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照、駕照、估價單、修車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代
位求償切結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致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並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揆諸前揭規
定,洪貞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3,74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鈑
金部分為3,000元、烤漆部分為4,920元、零件部分為5,82
0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金額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6月,有行照影本1份附卷可參
,距肇事日期100年10月20日為止,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238元(計算式:
5,820×9/10=5,238,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
求582元(0000-0000=582),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於8,502元(計算式:3,000+4,920+582=8,502)範
圍內,要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洪貞玲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有理賠計算書及代位求償切結書在卷可憑,據
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洪貞玲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
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洪貞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
院依原告之聲請准許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經原告於102年7
月26日以登報方式將本件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公
示送達,此有刊登之報紙1份附卷可參,則自刊載日起經20
日(即102年8月15日),本件起訴狀之內容已對被告發生
送達效力,且依前開說明,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應負遲延責任,是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102年8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8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80元),其中900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