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64號、第2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GuauShiug」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自民國96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止,期間反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非長,其等所擺放之機台僅有1台,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GuauShiug」1臺(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610元,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