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補字第6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劍橋大飯店間確認票據權利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7年6月26日之裁定命補正之裁定提出
抗告,並未繳納上開抗告費用,經本院於97年7月18日命其
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抗告費用,該命補正之裁定業已於
97年9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因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
97年9月2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至今尚未繳納抗告費用,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1紙附
卷可查,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田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