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9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分別於民國84年1月10日、
84年5月1日、8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60萬元、19萬元,並將自己與被告丙○○分別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3紙交予原告作為清償,惟原告屆期提示均無
法兌現,屢經追索未果,被告等二人現應給付如主文之金額
等情,業據提出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2份、匯款委託書3份
為證,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送達,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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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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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乙○○│60萬元│0000000│84年6月30日│無│保證責任│
├──┼───┼────┼────┼──────┼─────┤澎湖縣第│
│002│丙○○│35萬元│0000000│84年7月2日│84年7月3日│二信用合│
├──┼───┼────┼────┼──────┼─────┤作社│
│003│丙○○│35萬元│0000000│84年7月5日│8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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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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