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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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12日邀同被告甲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1月12日止,並按年息百
分之16.5計收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除獲償本金1,346,654元及至95年3月11日
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甲○○、丁○○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
契約、授信約定書及還款交易明細等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主文第1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