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豐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67巷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
9月30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700401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切腹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19日20時13分許。
(二)地點: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豐陽國中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殺傷力之切腹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照片2張。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切腹刀一把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切腹刀一把,為被移送人供違反上開行為所用之物,
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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