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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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德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5059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德模因犯竊盜等案件共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德模因犯竊盜等案件共5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5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表:
受刑人張德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2月11日│99年2月27日│99年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毒│臺中地檢99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4186號│偵字第832號│偵字第132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996│99年度簡字第361│99年度簡字第45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99年4月30日│99年5月24日│99年6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996│99年度簡字第361│99年度簡字第458││判決││號│號│號││├────┼────────┼────────┼────────┤││判決│99年5月31日│99年6月21日│99年7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6770號(99年│字第7502號(99年│字第8514號(99年│││執更3110號、編號│執更3110號、編號│執更3110號、編號│││1至3已定刑為1年6│1至3已定刑為1年6│1至3已定刑為1年6│││月)│月)│月)│└────────┴────────┴────────┴────────┘┌────────┬────────┬────────┬────────┐│編號│4│5││├────────┼────────┼────────┼────────┤│罪名│共同竊盜│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2月7日│98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字第6311號│偵字第130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2017│100年度易字第679│││事實審││號│號│││├────┼────────┼────────┼────────┤││判決│99年10月15日│100年3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2017│100年度易字第679│││判決││號│號│││├────┼────────┼────────┼────────┤││判決│99年11月15日│100年4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02號│執字第5059號(執│││││畢日10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