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0000-0000.被告 楊其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在原告開設之小吃店,以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撫摸胸部、下體,及以其生殖器磨蹭原告下體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營業及勞動損失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犯罪,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業據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案發時,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任何
不動產、99年薪資所得為8,200元;被告為高農畢業、無任何不動產、受僱看管工寮等情,除經兩造分別陳明外,亦有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0年度補審字第95號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經斟酌上情,及原告遭被告性侵害所造成身心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營業及勞動損失部分:
原告以遭被告性侵害,致受有營業及勞動損失,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自尚難准許。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又原告就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請領得補償金20萬元,有上開決定書可憑,則原告在此受補償範圍內之損害即已受填補,且依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債權即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得由該檢察署向被告求償,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萬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101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1年7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元,及自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駁回原告請求之金額逾100萬元,原告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