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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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吾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吾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83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給付 黃文良黃義妹黃文漢黃秀英黃珮瑜黃鈺婷 共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林吾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同向牽自行車加裝二輪手推車附載回收物直行之被害人 黃火炎 ,致黃火炎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告坦承上情,已與被害人家屬在本院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尚無任何前科紀錄,現為學生之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慎,致觸刑章,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調解內容,並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83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給付黃文良、黃義妹、黃文漢、黃秀英、黃珮瑜、黃鈺婷共新臺幣二十萬元之緩刑條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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