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拍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拍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拍達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12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路一段50巷口時,不慎撞及他人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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