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石乾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101年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石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0年8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停放於新竹縣○○鎮○○路○段○○○號前,車身佔用車道停車,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員警 林祥仁 以拍照方式採證,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當場因駕駛人不在現場,舉發員警即先將舉發標示聯夾放於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嗣另以郵局掛號郵件寄送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至異議人戶籍地「新竹縣○○鎮○○里○○街○○○巷○號11樓之1」,郵務人員於100年9月30日在異議人住所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黏貼送達通知書,以寄存送達,並將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留置於二重埔郵局。(二)系爭車輛另於100年10月10日上午8時46分許,行經台68線快速公路西向12.55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90公里,竟以時速102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2公里,遭自動測速照相拍照採證,經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認有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亦將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以郵局掛號函寄異議人上開戶籍地,經郵務人員於100年11月17日在異議人住所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黏貼送達通知書,並將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留置於二重埔郵局,辦理寄存送達。嗣異議人均未於上開2紙舉發通知單上各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10月24日、100年
12月9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陳述,亦未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2月4日針對異議人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前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101年2月23日針對異議人車輛行車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依前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異議人於收受第一份裁決書後,於101年2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於101年2月
23日就上開二案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收到照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二份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經舉發單位填製後,係以交郵政機關以郵寄方式向異議人戶籍地「新竹縣○○鎮○○里○○街○○○巷○號11樓之1」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得接收郵件人員等予以受領,而分別於100年9月30日、100年
11月17日留置於二重埔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辦理寄存送達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1年2月17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10001916號書函1紙、舉發通知單影本、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參,再參以異議人於陳述單、聲明異議狀所陳報之住所地亦為上開處所,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亦設址於上開處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參,足信舉發單位經郵務方式送達本件2份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之處所,尚無違誤,揆之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即100年9月30日、100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之規定,以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分別逕行裁罰最高之罰鍰1200元及4500元,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又觀諸本件違規停車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停放情形,為車身正面逾三分之二部分停放於同向車道上,顯已佔用該路段之車道空間,自屬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行為。另觀諸本件超速行駛之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行車速度、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等事項均清楚明確,是堪認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事實,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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