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獻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黃智獻明知其於民國96年1月9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確有向 黃智凱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智獻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96年訴字第49
7號【起訴書誤載為第49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49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52號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4月14日在本院就96年度訴字第497號黃智凱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接受辯護人詰問,於依法具結後,就「黃智凱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律師問:你確實有無向黃智凱購買K他命?)黃智獻答︰沒有」云云,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智獻所犯偽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96號案件96年
6月25日偵訊筆錄及結文影本各1份、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
7號案件97年4月14日審判筆錄及結文影本各1份暨本院96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49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各
1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智獻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3號判處拘役50日,於97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雖不構成累犯,已足徵素行非善;被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行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殊值譴責,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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