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徐新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00年度湖小調字第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徐新生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被告徐新生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倘查證結果送達處所不明,則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11日送達予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稱: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抗告人無法從警方處取得相對人之個人資料,故已於起訴狀中請原審查調警方紀錄後再為送達,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原審並未查調警方紀錄,且未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即駁回本件訴訟,已侵害抗告人憲法上之訴訟權,其裁定為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固為法定所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按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僅允許當事人向公務機關請求查詢其個人資料檔案,則抗告人稱其無法向警方取得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等個人資料等語,自非無稽。又抗告人於起訴時已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並提出載明車禍地點、車牌號碼資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聲請法院調閱相關車禍資料,則原審依據前開資料已可得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車禍資料,並查知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是原審逕以抗告人未呈報相對人之住居所為由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自有未洽。再者,原審雖於100年10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被告徐新生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倘查證結果送達處所不明,則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0
0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已於100年10月18日向原審聲請公示送達而為補正,原審並未裁定否准其公示送達之聲請,即於100年11月14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置。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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