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65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0年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受刑人陳信良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依和解筆錄支付被害人 鄭如玲 新臺幣(下同)123萬1千元,支付方式如和解筆錄所載,於100年9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履行賠償義務,經被害人鄭如玲具狀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應於100年11月9日到案執行緩刑之條件並提出清償之證明,然迄今仍未到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信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附記事項命受刑人依該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
100年9月2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未曾依前開和解筆錄支付分文賠償予被害人鄭如玲,有卷附刑事撤銷緩刑狀、本院100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緩字第851號傳喚受刑人於100年11月9日上午11時到案說明履行賠償義務情形,該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受刑人仍未如期到案,且迄今亦未支付金錢予被害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之附記事項,經執行檢察官傳喚,仍未履行給付之責,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