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12號原告 李光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5396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20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成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39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申請線上違規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函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11月25日至被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裁48-AFU53966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及記違規點數1點,且於104年12月1日寄存送達,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寧夏路於晚上為寧夏夜市所使用,與白天為純車道使用方式大相逕庭,應有晚上特別標誌使一般人遵循,而有別於白天純車道之標誌,夜市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份為南京西路至平陽街,第二部分為平陽街至民生西路,原告被開單部分屬於第一部份。然晚上夜市第一部分之特別標誌明顯有誤,加上現場攤位及觀光人潮實際情況,易使不特定多數人陷於錯誤而逆向駛離該處,原告於夜市第二部分欲離去時,見第二部分中間車道觀光人潮眾多,左右二側又被攤位佔據,僅能依隨其他車輛逆向從寧夏路返回南京西路離去,可見現場實際情形亦使人誤認應逆向返回南京西路離去,而非強行穿越觀光客行走之中間車道行駛至平陽街而離去。原告離去時看到標誌直覺就是標誌有誤,地面劃設之單行道標誌,被攤位擺設及觀光客人潮蓋住,現場標誌不清的情況下,僅能依循明確之標誌,而標誌又有誤寫情形,致原告及不特定人判斷現場狀況後,僅能作出逆向駛離之判斷,故原告認為被告裁處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置辯。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且該處地面確實設有單行道標線及巷口設有標誌,原告駛入系爭地點之際,當可注意,並依現場標誌及標線指示之遵行方向行駛,原告竟仍逆向駛入,當已違規,且該巷內仍可能有其他車輛按指示方向駛出,原告貿然逆向駛入,徒生行車危險,員警遂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由,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行向示意圖、警示標誌設置位置與現場路段照片在卷可稽。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從而,上開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既經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在未經取消或設置完妥前,原告自應予以遵守,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得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事由。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應當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規定:「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73條規定:「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二)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須符合比例原則(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第8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已可見行政機關執行行政行為時,應遵守明確性原則,並應採用符合誠信原則之方法。再以,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之正當稽查取締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係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加以訂定,而內政部警政署依此授權規定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該「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具體作法第二條「輕微違規勸導」第6、8點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6)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8)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上開作業注意事項及執勤作業程序等規定,固屬一般、抽象性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性質,然該規則之內涵亦成為機關內部人員行事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要求,舉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時悉應依該規則辦理,方為合法,亦才能正當化後續據以裁罰所造成對人民權利之限制。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各1份及舉發機關104年9月2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436026300號函文、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自堪信屬實。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經過系爭巷道是否確實有無法看清標誌之情事?
(四)經查原告於舉發時,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且該處地面確實設有單行道標線及巷口設有標誌,原告駛入系爭地點之際,當可注意,並依現場標誌及標線指示之遵行方向行駛,原告竟仍逆向駛入,當已違規,且該巷內仍可能有其他車輛按指示方向駛出,原告貿然逆向駛入,徒生行車危險,員警遂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由,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行向示意圖、警示標誌設置位置與現場路段照片在卷可稽,且依據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違規情節可知:「查案址係屬南往北方向單行道,於路口處設置有標誌外,地面亦劃設有單行道標線。該車於104年8月12日20時25分在本轄寧夏路22號前逆向行駛(北往南方向),由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依法舉發尚無不當。」(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105年1月1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534543700號函),此觀卷附照片顯示:寧夏路平陽街口設有禁止進入標誌,及路面繪有指示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指向線等情自明(本院卷第35-36頁)。原告騎乘機車經過,應對該處之指向線留意並遵守,原告逆向由北往南行駛在寧夏路22號前,客觀上確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該路段地面劃設單行道標線,且該標線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雖該處有攤位或逛街之人潮,惟以一般用路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單行道,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無法僅能依其他車潮逆向行駛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原告之行車行為,實難認定係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之情節,與前揭作業要點第6點情節不符,本件舉發機關之警察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行為時,實已遵守適當性原則,為達成目的所採行之手段必須適合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針對交通違規之稽查。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無須另有其他如目擊證人或照片、影片為之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本案違規地點即寧夏路為單向道,地面亦劃設指向線,原告既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上路,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系爭地點為著名觀光夜市,人潮眾多,攤位林立,於該處騎乘機車,實易造成行人之生命財產之危險,縱本件尚未發生任何實質的交通事故,然而該處既以經交通單位設計規劃成單向行駛之車道,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安全順暢之目的而言,本件舉發行為實係適當有效而有符合比例原則目的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自無理由,顯不足採。被告依法予以裁處,自有所據。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於本院前述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