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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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良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范良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無販賣白牡丹鸚鵡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4年2月11日某時許,瀏覽「SOE鵡林鸚雄之寵物公園」網站時,刊登販售白牡丹鸚鵡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 廖建和 於同日11時48分許,上網瀏覽上開網頁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被告購買白牡丹鸚鵡12隻,並於翌(12)日20時1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市○○○路○段○○○號「玉山銀行」操作ATM,轉帳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被告胞姊 范嘉玲 )內,嗣被告未依約交付鸚鵡,並藉詞拖延,告訴人廖建和始知受騙。
㈡於104年8月13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 張德清
絡,佯稱欲購買鸚鵡云云,致告訴人張德清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15日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北21號住處,交付鸚鵡26隻( 綠和尚黃月輪 、卡美、小太陽等種類)予被告,被告收受鸚鵡後,謊稱錢不夠欲提領款項等語,旋即取走鸚鵡離去,告訴人張德清在住處等待多時,未見被告返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包含新北市新店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包含土城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包含桃園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轄區包含苗栗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轄區包含燕巢區等,此觀之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自明(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又被告於105年3月25日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嗣於同年4月26日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同年8月1日復返還原監;再於105年8月30日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同年10月27日返還原監;又於105年11月15日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年9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30日雄檢欽陽105偵11273字第13072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1枚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頁),加以,稽之本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之犯罪地又係在桃園市○○區○○路○段○○○號(起訴書事實欄之㈠部分)、行為地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北21號(起訴書事實欄之㈡部分)。又被告於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時,雖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7年7月23日乙情,業如上述,然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乃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亦非本院轄區,足徵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並未有何現在地於本院轄區之情事。從而,故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或犯罪地等,均非屬本院管轄(按: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所在地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起訴書事實欄之㈠所記載之犯罪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起訴書事實欄之㈡部分所記載之犯罪地為苗栗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轄區】),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本件被告現所在地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雖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然其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為訴訟經濟及被告應訴便利之故,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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