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巷底(靠近甲后路290號旁),以燃燒紙杯引燃之方式,放火燒燬其前妻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有引燃旁邊房屋之虞,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揭犯行,並經證人 戴基銘 於警詢中供證在卷(其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僅係單純陳述所見所聞,亦無攀誣之陳訴之情形存在,本院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為適當,而得為證據),復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場勘查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另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放火之地點,與旁邊以磚造牆壁惟有木造邊緣之房屋相距不遠,有引燒該房屋之虞,被告之行為顯有致公共危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有躁鬱症致犯本案,惟查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且被告於犯案後經警詢問時,答稱其係因心情不好始縱火洩氣,足見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並未處於精神耗弱之情形,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罪前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