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係以債務人「未來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之基礎,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計畫內容應記載,清償金額、清償方法及清償年限等要件。次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其於本院98年5月13日訊問時,自承現在都是打零工,做工讀生,收入比較不固定,一個月平均11,000元,平均每日5、600元,但不是每天都有等語。如是,聲請人雖有工作,但並無固定,即與更生之本旨不符,其情形亦無法補正;矧,縱使債權人可決其更生方案,然其更生方案又無履行可能,法院仍應不認可更生方案。矧,債務人又陳稱我之前帳戶被盜用,變成警示戶,造成無法薪轉,導致我工作不好找等語,依此,若債務人之帳戶成為警示戶,既應尋求解決之道,並不能因此而成為找不到工作之藉口,足見債務人並未以積極之態度去面對所積欠之債務,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欲藉由此制度減除其債務,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消費帳明細,其中假日城理容
KTV、真愛茶藝館,竟是其男朋友之消費,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刷卡的時候我朋友打給我,要我去幫他刷等語,再經本院質以信用貸款是借給你男朋友?債務人陳稱他跟我借了大概20幾萬元,做何用途我不清楚。其他是房子的大翻修,因為房子已經20幾年左右,房子會漏水,母親從事金融保險業等語。經本院再質以男朋友是否常常上酒店費?債務人陳稱還好吧等語,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以債務人所稱之房屋既係其母親所有,而其母親又從事金融保險業,有其固定收入,何須債務人信用貸款以修繕房屋,顯見債務人所述之不實,且其男朋友時常至酒店消費,動輒又找債務人刷卡付帳,且債務人又自承曾將款項借予男朋友等語,則債務人積欠之消費款項,大部分非債務人所使用,應堪認定。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及他人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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