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名 陳維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維恩(已改名為甲○○)所有S9-2641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15日因「該車不依限期於97年8月6日參加定期檢驗」違規,經本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所於98年4月17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400元並註銷牌照,罰鍰限於98年5月7日前繳納,牌照自98年4月17日起註銷;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異議人謂「因風災淹水,車子泡水,導致無法參加97年8月份車檢定期檢驗」云云,惟異議人自93年3月8日登記成為S9-2641號車汽車所有人起,每年均確實按指定日期(1年2次)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足資證明異議人並非不知車輛檢驗規定中本案謹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證暨覆函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風災淹水,車子泡水,導致無法參加98年8月份車檢定期檢驗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4、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是交通違規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即不得舉發,而舉發手續是否完成,則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
四、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S9-2641號自小客車不依限期於97年8月6日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7年9月15日開單舉發,並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至台中市○區○○街○○號,因無人收受而於97年9月22日寄存在台中漢口路郵局之事實,有該所中監車字第607033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惟異議人自95年12月11日起即將戶籍由台中市○區○○街○○號,遷移至台中縣○○鄉○○街○○○巷○號至今,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舉發手續並未完成,因異議人未依限期於97年8月6日參加定期檢驗,於97年9月15日遭舉發之違規行為,自該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算,顯已逾3個月,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17日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所為之裁決,即有未合。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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