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丙○○因到中國大陸地區經商不善返臺,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起,即因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及憂鬱症而到診所就醫,但始終並未治癒,其所患疾病雖尚未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平常仍會認為遭人看不起,而有失眠、情緒低落、胸悶、憤怒、頭痛及憂鬱等精神官能症狀。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丙○○因懷疑其前妻丁○○係因另結新婚而不接聽其電話,而其鄰居友人 戴基銘 前來規勸丙○○不要與人鬥氣時,所言:「你不是說你老婆一個禮拜就要回來?」一語,又被丙○○認係嘲諷,丙○○受此刺激,情緒失控,竟在臺中縣○里鄉○○路○○○巷底(靠近甲后路二九○號旁),以燃燒紙杯引燃之方式,放火燒燬其前妻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有引燃旁邊房屋之虞,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屬適當者,爰均採為證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確有前揭犯行,並經證人戴基銘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述被告犯情明確,復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場勘查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另經原審法院赴現場履勘結果,亦認被告 上開 放火之地點,與旁邊以磚造牆壁惟有木造邊緣之房屋相距不遠,有引燒該房屋之虞,此情亦有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告之上開行為顯有致公共危險。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又本案被告之前因到中國大陸地區經商不善返臺,自九十二年間起,即因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及憂鬱症而到診所就醫,但始終並未治癒,其所患疾病雖尚未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平常仍會認為遭人看不起,而有失眠、情緒低落、胸悶、憤怒、頭痛及憂鬱等精神官能症狀,此情有臺中縣后里鄉「生和診所」之醫師乙○○函送本院之被告病歷資料及書面陳述,以及臺中縣石岡鄉「清海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雖被告所患上開疾病尚未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被告平常既會自認遭人看不起,而有失眠、情緒低落、胸悶、憤怒、頭痛及憂鬱等精神官能症狀,此次亦係因為懷疑其前妻丁○○另結新婚而不接聽其電話,又誤認證人戴基銘前來規勸之時所言:「你不是說你老婆一個禮拜就要回來?」一語,係屬嘲諷,而致情緒失控,才為本案犯行,由其犯罪情狀為客觀觀察,可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不無可憫,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臺中縣后里鄉「生和診所」之醫師乙○○函送本院之被告病歷資料及書面陳述,以及臺中縣石岡鄉「清海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罰,此部分尚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罪前未有犯罪前科、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刑罰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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