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基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基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變異體金彩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更正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證據部分除補充: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金彩大聯盟」1臺(含IC板1塊)、賭資新臺幣10,38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榮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足以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金彩大聯盟」1臺(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臺幣10,380元,則係在賭檯即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