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秀琴 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96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秀琴傷害 羅婕 瑀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秀琴被訴傷害 羅婕瑀 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秀琴與 羅靜怡 間就攤販擺設問題等事素有糾紛,於民國10
0年7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劉秀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羅靜怡,因而致羅靜怡受有左膝挫傷瘀腫約3×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羅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秀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羅靜怡先後之證述㈠於100年7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7月20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爭攤販位子的糾紛,劉秀琴以腳踢我,造成我左膝挫傷瘀腫等語(偵查卷第12頁)。
㈡於102年3月2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7月20日當
時我在賣衣服,我都會在大約上午6時30分至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擺攤,因為該地點是國有土地,擺攤沒有誰是誰的固定位置,雖然我已經將攤子先擺放,但是劉秀琴來了以後故意以攤架擋在我攤子的前面,我就跟劉秀琴理論,劉秀琴說那是她的位置,我就跟劉秀琴吵架,劉秀琴先用攤架推我撞到我的肩膀後側,再用腳踢我的膝蓋,之後劉秀琴就報警取締我,並將自己的攤架推走,因為我跑的比較慢就被警察開違法擺攤的罰單,之後劉秀琴又把攤子推回原來的位置。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出來的膝蓋挫傷瘀腫之傷害是劉秀琴用腳踢到的,至於攤架撞的傷沒有驗到等語(原審卷第39頁)。
二、羅靜怡於案發後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膝挫傷瘀腫約3×4公分之傷害,有臺北市00000000區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7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復與羅靜怡所證案發當時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此外,並有羅靜怡遭被告毆打後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工作紀錄簿各1份可資佐證(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故羅靜怡指述其前揭傷害係遭被告踢傷,尚堪採信。
三、被告辯稱:我沒有用腳踢羅靜怡,且羅靜怡前後之指述不一,當時羅靜怡的姐姐 羅靜婕 亦在場,衡情,羅靜婕當無無視羅靜怡遭被告攻擊之可能;我是一位60多歲之單親媽媽且有諸多病痛,更無能力傷害年輕力壯之告訴人羅靜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詞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羅靜怡於偵查中指稱:我告被告傷害,於100年7月20日上午
7時10分在忠孝東路000號前,被告用攤架撞我的腳,我受的傷如同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偵查卷第67頁),其中關於被告傷害的手段究係以「攤架撞」或「腳踢」,雖與前述貳一㈠、㈡羅靜怡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盡一致,但羅靜怡就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而造成左膝受傷的基本事實,歷次陳述則始終一致,何況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腳踢傷羅靜怡左膝的事實,復有前述貳二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尚難以羅靜怡偵查中不盡一致之陳述,即否定全部證詞之真實性。依羅靜怡於原審理時證稱:被告以腳踢我只有一瞬間,羅靜婕來不及阻止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是縱羅靜怡之姐羅靜婕在場聽聞,亦難迅即提防、制止被告之攻擊。再者,縱如被告所言,其為女性、年邁、多病,然羅靜怡所受傷害為左膝挫傷瘀腫,此傷害非屬重創而須身強體壯之人方得造成。是被告前述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係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傷害羅靜怡部分犯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羅靜怡存有攤位擺設問題之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以暴力相向,惡性非輕,造成羅靜怡受傷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考量其未與羅靜怡和解,且未賠償羅靜怡之損害,暨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年7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11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以手戳告訴人羅婕瑀(原名 羅羚 ,下同),因而致羅婕瑀受有左手上臂處紅腫、挫傷抓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貳、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指訴被告傷害羅婕瑀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㈠羅婕瑀之證詞;㈡案發當時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㈢監視錄影光碟;㈣羅婕瑀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查:
㈠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於102年3月26日審理時勘
驗結果如下,有該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
⒈00:00被告站立於羅羚前方左側,以右手持續指著羅羚,畫面中有商店擺放之衛生紙攤架。
⒉00:04羅羚用雙手牽腳踏車,並以右腳及左腳,先後數次踢被告之腿部。
⒊00:07被告離開羅羚,向前步行停留於商店街,羅羚將腳踏車移至商店街,並走向被告。
⒋00:12某男子朝被告及羅羚方向走入畫面。
⒌00:20該男子將被告及羅羚間隔開來,走向羅羚,羅羚向
後退到馬路中央後,走向商店將腳踏車移置於該男子的右側,被告走到該男子的左側。
⒍00:47羅羚將腳踏車移回至商店前,該男子站在被告及羅羚中間與羅羚交談。
⒎00:03錄影結束。
⒏自錄影時間00:00起至02:03止無法判別被告有無觸及羅羚之左手臂。
㈡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查卷第30頁),其
中該頁上方之照片顯示,被告與牽腳踏車之羅婕瑀間有一定之距離,並無被告以手戳羅婕瑀之情形;而該頁下方之照片卻是羅婕瑀以腳踢被告之動作。
㈢依羅婕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453驗傷診斷證
明書(偵查卷第29頁)及羅婕瑀於原審庭呈之受傷部位之照片(1Ol年度簡字第2502號卷第38頁證物袋),證明羅婕瑀於100年7月20日上午11時35分前往醫院驗傷,其左手上臂處紅腫、挫傷抓痕約6x14公分。
㈣詳觀上述㈠、㈡之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
容及翻拍照片顯示,均無被告以手戳羅婕瑀之動作,反而有羅婕瑀以右腳及左腳先後數次踢被告腿部之動作等情。足證羅婕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指稱:被告有以手戳其左上臂成傷云云,與事實不符。而前述㈢ 羅婕璃 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部位之照片,固能證明羅婕瑀受有前揭傷害,然該等傷勢造成之原因,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至於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有受理羅婕瑀報案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簿(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以及羅婕瑀於原審庭提之案發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羅婕瑀確有報案之事實及事發現場店家之擺設狀態而已,該等證據均不足以佐證羅婕瑀指述被告對其有傷害犯行為真。
三、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涉有傷害羅婕瑀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傷害羅婕瑀之罪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心證,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就被告被訴傷害羅婕瑀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羅婕瑀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改判被告被訴傷害羅婕瑀部分無罪。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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