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進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進發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簿貳本、帳單捌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中旬起至106年1月21日止,於其居住處經營六合彩之簽賭,以香港之六合彩每期之開彩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無經濟來源而經營六合彩,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實有不該,惟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單簿2本、帳單8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所取得之總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新臺幣30,000元,經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3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