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龍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龍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紙,驗後淨重為零點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龍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完成緩起訴所附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復於前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2日1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玻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3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車在雙黃線迴轉而為警攔查,經警扣得吳龍泉所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247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且被告既曾於該次施用毒品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龍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25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253)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可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4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1月17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247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包裝袋1只,其上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