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75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76號106年度訴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棟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83號、96年度偵字第35425號、96年度偵字第35720號、97年度偵字第7666號、97年度偵字第7668號、9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棟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世棟為「福穩號」(編號:CT5-1455號)漁船船長(附表所示編號7之前之出海則由 馬聰 致擔任船長,廖世棟為船員), 馬聰致 (起訴書誤載為 馬聰敏 )、 吳三良蘇文 居、 蘇萬讚 (上開4人涉案部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1230、1231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
63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唐銘德 (業經本院以99年訴緝字137號判決確定在案)、 許聰霖 (業經本院以100年訴緝字第4至8號判決確定在案)為該漁船船員(各該船員參與之時間、航次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1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1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下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航至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之海域,向不知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產品,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冷藏後,私運進入台灣海域並返港,嗣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進港時間,運送上開漁產品自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下稱第五岸巡總隊)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各次參與走私人員、進出港日期、天數、漁獲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始悉上情。
二、又廖世棟為「福穩號」(編號:CT5-1455號)漁船船長, 李啟民 (李啟民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在案)為該漁船船員,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另廖世棟亦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另單獨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出港時間,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航行至北緯22度30分,東經118度30分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汕頭某島,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9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產品,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冷藏後,私運進入台灣海域並返港。嗣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進港時間,運送上開漁產品自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第五岸巡總隊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第五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世棟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緝卷一第27、4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三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一第6頁背面至第8頁、警卷四第7至9頁、偵卷一第19頁至27頁、偵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偵卷三第19頁至22頁、偵卷六第7至10頁、審訴卷三第38至43頁、訴卷一第53至58頁、訴卷四第34頁背面至40頁);馬聰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一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警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5頁、警卷四第4至6頁、偵卷一第19至27頁、偵卷二第
1至3頁背面、偵卷三第23至26頁、偵卷四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偵卷六第7至10頁、審訴卷一第40至47頁、54至59頁背面、審訴卷二第43至45頁、審訴卷三第55至57頁、訴卷一第32至36、53至58頁、訴卷三第1頁、第84頁背面至86頁、第92頁背面至105頁背面、第107頁背面至117頁、訴卷四第34頁背面至40頁);蘇 文居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見警卷一第4頁背面至第6頁、偵卷二第7至9頁、偵卷一第19頁至27頁、偵卷三第14至18頁、審訴卷一第40至47頁、54頁至59頁背面、訴卷一第32至36頁、53至58頁、訴卷二第
2至5頁);蘇萬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偵卷一第8、9頁、偵卷二第12至14頁、審訴卷一第40至47頁、54至59頁背面、訴卷一第53至58頁、訴卷二第59至85頁);李啟民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四第
9頁背面至第12頁);唐銘德於警詢時供述(見警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8頁);許聰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見警二卷第8頁背面至第11頁、偵卷四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均互核相符。復經下列證人分別證述明確:時任岸巡第五總隊過磅人員 林瑞祥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四第14頁至第15頁、訴卷二第185至224頁、訴卷三第92頁背面至105頁背面)、監卸人員 阮自清 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卷三第92頁背面至
105頁背面)、安檢人員 詹竣堯 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卷二第59至85頁)、安檢人員 鄭凱鴻 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卷二第59至85頁)、監卸人員 黃博駿 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卷二第110至129頁)、安檢人員 張志遠 於偵查時(見偵卷一第19至27頁)、安檢人員 邵俊寬 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卷二第110至12
9頁)、安檢士 徐培敦 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卷二第110至12
9頁)、安檢監卸人員 陳慶修 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卷二第18
5至224頁)、監卸人員 黃一雄 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卷二第
185至224頁)均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福穩號漁船漁貨計算淨利列表1份(見警卷二第2頁、偵卷一第14頁、偵卷三第8頁)、走私漁貨實際重量一覽表18份(見偵卷二第18頁背面至27頁)、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1份(見警卷一第25頁、警卷二第14頁、警卷三第15頁、警卷四第14頁背面、第15頁、偵卷一第28頁、偵卷二第36頁至44頁、偵卷三第32頁)、歷次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漁業用具及漁獲照片各1份(見訴一卷第79至292頁)、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見警卷一第26頁正背面、警卷二第14頁背面、15頁;警卷三第16頁正背面、警卷四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偵卷二第45頁至61頁背面、偵卷三第33、34頁)、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漁市場96年9月13日、96年12月1日、97年1月10日、同年2月15日、6月11日進貨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28頁、偵卷三第38頁、警卷二第16頁、警卷三第18頁、警卷四第17頁)、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7頁、警卷二第15頁背面、警卷三第17頁、警卷四第17頁背面、偵卷三第34頁反面)、第五岸巡總隊扣押目錄表(見警卷一第27頁背面、28頁警卷二第16頁、警卷三第17頁背面、警卷四第18頁、偵卷三第36頁)、98年7月6日南五總字第0980014606號函暨「福穩號」96年12月15日出港紀錄、96年1月6日至9月13日船長親自簽名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補獲諮詢表」各1份(見訴卷二第151至162頁)、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9頁、警卷二第13頁背面、警卷三第15頁、警卷四第18頁背面、偵卷二第36頁至44頁、偵卷三第39頁)、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17頁、警卷三第18頁、警卷第19頁、偵卷三第4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各1份(見警卷一第29頁背面、第30頁、警卷二第17頁背面、警卷三第19頁、警卷四第19頁背面)、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各1份(見警卷一第29頁背面、30頁、偵卷三第42至43頁)、97年1月9日現場照片70張(見警卷二第18頁至35頁)96年8月21日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一第31至33頁)、96年9月13日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一第34頁至39頁背面)、96年12月1日現場照片57張(見偵卷三第第46頁至74頁)、97年2月15日現場照片79張(見警卷三第19頁背面至39頁)、97年6月11日現場照片77張(見警卷四第20至3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8月15日漁二字第0971217098號函1份(見偵卷六第12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5月5日貿福字第098701066760號函
1份(見訴卷四第26至33頁)、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6月9日台總局徵字第0981008013號函1份(見訴卷四第63頁至65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12月7日高普緝字第0961022377號函1份(見偵卷一第29頁)、98年3月6日高普緝字第0981004091號函1份(訴卷二第49至55頁)、「福穩號」漁船進出港時間一覽表1份(見偵卷二第17、1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6月6日漁二字第0971211789號函暨「福穩號」96.12.15-97.01.09、97.01.10-97.02.15航跡圖各1份(見審訴卷二第37頁至38頁背面)、97年6月25日函暨歷次航跡資料(見審訴卷一第76至89頁)、97年11月25日漁二字第0971225628號函暨歷次諮詢案之漁具、漁貨照片及諮詢委員參考文獻各1份(見訴卷一第96至292頁)、歷次航跡圖1份(見審訴卷一第60至72頁)、法務部97年10月24日法檢字第0970037937號函1份(見訴卷一第320、321頁)、內政部98年7月9日台內地字第0980128117號函1份(見訴卷二第255至280頁)、國立臺灣大學97年11月28日海漁字第0970013026號函1份(見訴卷三第68至70頁)、國立海洋大學97年11月27日海漁字第0970013025號函1份(見訴卷一第324至328頁)等證據資料附卷供參。
㈡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
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1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1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復於97年2月27日修正為1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1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於101年5月29日修正後(詳後述),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將「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之名稱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其中第二點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公告為管制進口物品。是以,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參照)。經查:⑴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7
年2月27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之前,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92年10月23日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之規定,且各次所捕獲之漁獲重量均達數公噸至上百公噸(詳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縱扣除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用品,其漁獲淨重仍遠逾1,000公斤之法定標準,而上開漁產品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且虛報產地者,該漁獲即屬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經行政院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從而,被告夥同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共犯各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時間,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均堪以確認。
⑵另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7年2
月27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之後,而在101年7月26日修正「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之前,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97年2月27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之規定。而依行政院於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乃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質言之,當⑴一次私運非自行捕獲之魚、蝦、貝類、小卷及蟹等漁獲,⑵上開漁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⑶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⑷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以上4要件均具備時,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9所示載運進港漁獲重量重達約118.05公噸,均遠逾1,000公斤,縱扣除冰塊、紙箱、包裝等用品,各該漁獲淨重皆仍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物品,而上開漁產品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且虛報產地者,該漁獲即屬管制物品。再佐以被告上開航程並未實際進行捕撈漁獲,而係直接航向大陸地區福建省汕頭某島,海域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並參酌漁獲之保鮮度及運輸費用之成本考量,就地緣關係而論,扣案漁獲應係大陸地區漁民在大陸地區沿海捕獲之物品無疑,故查獲之漁產品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亦堪認定。綜上,本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漁產品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夥同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共犯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亦堪以確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
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從而,被告廖世棟夥同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共犯,各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時間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堪以確認;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㈠按,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9年7月30日)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101年5月29日修正懲治走私條例第1項及第3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自同年7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條文「逾公告數額」等文字,第3項修正為:「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其中第1項僅屬條文用字之刪減,使之簡潔無贅詞而已,至於有關管制物品項目之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項仍然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但為使自授權之該條例規定中得以窺見因何種目的而為管制,及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時應考量之因素,使人民預見其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乃有第3項之修正,俾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臻明確。稽其條文實質內容並未變動,新舊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廖世棟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業經修正,然不因上開修改法令,而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
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再者,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準此,如中華民國船舶之船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者,即應予處罰。復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明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部分,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另被告身為「福穩號」漁船之船長,未經許可,非法駕駛上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是核其如附表編號19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前段規定,應按同條例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共犯於前揭抵達大陸地區期間,取得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管制物品,私運進口至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走私罪。又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共犯,就上揭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18次走私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1次準走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後,再行買入前開管制物品私運進口,其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時,即已成立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該犯罪行為並已終了,業如前述,其後在大陸地區取得管制物品並私運進口之走私行為,與前行為自非不可分,兩罪所保護之法益亦顯然有別,核屬獨立數罪。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18次走私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準走私犯行及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共計20罪,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漁獲係被告購買後私運進入臺灣,惟被告取得該非自行捕獲之漁獲,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購買所得,公訴人上開所指,恐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為圖私利,復出海私運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數量甚鉅,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擔任船長,綜理船上事務,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未經許可即擅自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無視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船舶往來仍有相當之管制,對於國家安全有所危害,行為亦屬可議。惟念其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被告當時身份為漁民,討海維生不易,近年漁業資源衰竭,漁民生活尤為艱困,其私運漁產品進口,僅為維持溫飽,且其當時僅為受僱船長、船員,並非船主船東;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係擔任船員,而於附表編號8至19所示之犯行,則係擔任船長職責,被告於擔任船長時,就上開走私及準走私犯行,自應較其擔任船員時科以較重之刑責。另考量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所受教育程度非高,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小孩,目前由前妻扶養,獨居,擔任漁船船長,月收入約3、4萬元等家庭、經濟、智識情況(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走私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其通緝之日(98年7月28日、99年3月31日)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有卷內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可佐 (見訴緝卷一第8至10頁),並非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態樣均係相同等情,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刑法恤刑之意旨,就上開所減之刑部分與其餘不得減刑部分,且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由海關沒入之貨物,如經海關為沒入處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考),反之,如未經海關為沒入處分,自應依法諭知沒收。
㈡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漁獲,係被告所犯
走私罪及準走私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海關予以行政沒入,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范文欽、翁珮嫻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製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進、出港│航行海域│船員│漁獲種類及數量│所犯罪名、宣告刑│││日期│││(應沒收之物)│及沒收│├──┼────┼─────┼───┼────────┼────────┤│1│95.12.25│南中國海域│廖世棟│蟹管肉約12噸│廖世棟共同犯走私│││至│東經180度│ 蘇文居 │三目蟹約5噸│罪,處有期徒刑貳│││96.01.06│30分,北│吳三良│蟹腳約2噸│月,減為有期徒刑││││緯22度30│馬聰致│雜魚肉約3噸│壹月。如附表編號││││分││(合計約22噸,含│1所示之物均沒收││││││ 冰水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6.01.22│南中國海│廖世棟│三目蟹約2噸│廖世棟共同犯走私│││至│域東經118│蘇文居│大蝦約1.5噸│罪,處有期徒刑貳│││96.02.11│度30分,北│吳三良│章魚約1.6噸│月,減為有期徒刑││││緯22度30│馬聰致│(合計約5.1噸,│壹月。如附表編號││││分│蘇萬讚│含冰水)│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6.02.26│南中國海│廖世棟│海大蝦約4噸│廖世棟共同犯走私│││至│域東經119│蘇文居│黑蟹約4噸│罪,處有期徒刑貳│││96.03.08│度30分,北│吳三良│瓜仔魚約8噸│月,減為有期徒刑││││緯22度30│馬聰致│馬加魚約4噸│壹月。如附表編號││││分│蘇萬讚│蟹腳約2噸│3所示之物均沒收││││││蟹身約2噸│,如全部或一部不││││││(合計約24噸,含│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冰水)│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96.03.29│南中國海│廖世棟│沙溜約18噸│廖世棟共同犯走私│││至│域東經118│蘇文居│三目蟹約2噸│罪,處有期徒刑貳│││96.04.11│度30分,北│吳三良│巴朗魚約11噸│月,減為有期徒刑││││緯22度30│馬聰致│白帶魚約5噸│壹月。如附表編號││││分│蘇萬讚│海鰻約3噸│4所示之物均沒收││││││小卷約1噸│,如全部或一部不││││││(合計約40噸,含│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冰水)│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96.04.13│南中國海域│廖世棟│小卷約30噸│廖世棟共同犯走私│││至│東經118度│蘇文居│赤仔約15噸│罪,處有期徒刑貳│││96.04.27│30分,北緯│吳三良│海大蝦約1噸│月。如附表編號5││││22度30分│馬聰致│ 白鯧 約12噸│所示之物均沒收,│││││蘇萬讚│(合計約58噸,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冰水)│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96.04.28│南中國海│廖世棟│小卷約30噸│廖世棟共同犯走私│││至│域東經118│蘇文居│後殼蝦約5噸│罪,處有期徒刑貳│││96.05.15│度30分,北│吳三良│大蝦約1噸│月。如附表編號6││││緯22度30分│馬聰致│扁魚約8噸│所示之物均沒收,│││││蘇萬讚│ 市仔 約1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合計約45噸│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含冰水)│收時,追徵其價額│││││││。│├──┼────┼─────┼───┼────────┼────────┤│7│96.05.16│南中國海│廖世棟│ 巴郎 魚約20噸│廖世棟共同犯走私│││至│域東經180│蘇文居│沙溜雜約20噸│罪,處有期徒刑貳│││96.05.27│度30分,│吳三良│小卷約3噸│月。如附表編號7││││北緯22度│馬聰致│(合計約43噸,含│所示之物均沒收,││││30分│蘇萬讚│冰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96.05.28│南中國海│廖世棟│扁魚約3噸│廖世棟共同犯走私│││至│域東經118│蘇文居│沙溜約30噸│罪,處有期徒刑叁│││96.06.09│度30分,北│吳三良│螃蟹約2噸│月。如附表編號8││││緯22度30分│馬聰致│小卷約5噸│所示之物均沒收,│││││蘇萬讚│魚肉約3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合計約43噸,含│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冰水)│收時,追徵其價額│││││││。│├──┼────┼─────┼───┼────────┼────────┤│9│96.06.11│南中國海│廖世棟│螺仔約1噸│廖世棟共同犯走私│││至│域東經118│蘇文居│章魚約3噸│罪,處有期徒刑叁│││96.06.24│度30分,北│吳三良│卷仔約30噸│月。如附表編號9││││緯22度30分│馬聰致│(合計約34噸,含│所示之物均沒收,│││││蘇萬讚│冰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6.06.25│南中國海│廖世棟│小卷約30噸│廖世棟共同犯走私│││至│域東經118│蘇文居│扁魚約5噸│罪,處有期徒刑叁│││96.07.03│度30分,北│吳三良│市腳約0.5噸│月。如附表編號10││││緯22度30分│馬聰致│日月貝約1噸│所示之物均沒收,│││││蘇萬讚│(合計約36.5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含冰水)│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96.07.03│南中國海│廖世棟│小卷約7噸│廖世棟共同犯走私│││至│域東經118│蘇文居│沙溜約15噸│罪,處有期徒刑叁│││96.07.10│度30分,北│吳三良│ 花枝 約2噸│月。如附表編號11││││緯22度30分│馬聰致│劍蝦約2.5噸│所示之物均沒收,│││││蘇萬讚│(合計約26.5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含冰水)│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96.07.10│南中國海│廖世棟│小卷約10噸│廖世棟共同犯走私│││至│域東經118│蘇文居│扁魚約5噸│罪,處有期徒刑叁│││96.07.17│度30分,北│吳三良│巴朗魚約10噸│月。如附表編號12││││緯22度30分│馬聰致│劍蝦約1噸│所示之物均沒收,│││││蘇萬讚│白口魚約6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合計約32噸,含│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冰水)│收時,追徵其價額│││││││。│├──┼────┼─────┼───┼────────┼────────┤│13│96.07.18│南中國海│廖世棟│ 巴郎魚 約10噸│廖世棟共同犯走私│││至│域東經118│蘇文居│劍蝦約1噸│罪,處有期徒刑叁│││96.07.25│度30分,北│吳三良│小卷約10噸│月。如附表編號13││││緯22度30分│馬聰致│市仔約2噸│所示之物均沒收,│││││蘇萬讚│白口魚約3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合計約26噸,含│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冰水)│收時,追徵其價額│││││││。│├──┼────┼─────┼───┼────────┼────────┤│14│96.07.26│南中國海│廖世棟│小卷約15噸│廖世棟共同犯走私│││至│域東經118│蘇文居│巴郎約20噸│罪,處有期徒刑叁│││96.08.03│度30分,北│吳三良│白口約11噸│月。如附表編號14││││緯22度30分│馬聰致│(合計約46噸,含│所示之物均沒收,│││││蘇萬讚│冰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96.08.30│南中國海│廖世棟│花枝約14,505公斤│廖世棟共同犯走私│││至│域東經118│蘇文居│小卷約17,050公斤│罪,處有期徒刑肆│││96.09.13│度30分,北│吳三良│海大蝦5,120公斤│月。如附表編號15││││緯22度30分│馬聰致│蟹腳約5,590公斤│所示之物均沒收,│││││蘇萬讚│螺仔約4,50公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白口約15,064公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肉魚約11,135公斤│收時,追徵其價額││││││軟絲約4,300公斤│。││││││金線魚4,656公斤│││││││四破約19,140公斤│││││││狗母約10,120公斤│││││││巴郎魚9,990公斤│││││││(合計約117.12噸│││││││,含冰水)││├──┼────┼─────┼───┼────────┼────────┤│16│96.10.12│南中國海│廖世棟│小卷約83200公斤│廖世棟共同犯走私│││至│域東經118│蘇文居│瓜仔魚9,900公斤│罪,處有期徒刑肆│││96.12.01│度30分,北│吳三良│大蝦約8575公斤│月。如附表編號16││││緯22度30分│馬聰致│三目蟹7,225公斤│所示之物均沒收,││││││(合計約108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含冰水)│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96.12.15│南中國海│廖世棟│海大蝦10,710公斤│廖世棟共同犯走私│││至│域東經118│馬聰致│市仔15,460公斤│罪,處有期徒刑叁│││97.01.09│度30分,北│唐銘德│三目蟹11,810公斤│月。如附表編號17││││緯22度30分│許聰霖│劍蝦12,020公斤│所示之物均沒收,││││││章魚11,180公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扁魚5,110公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合計約66.29噸│收時,追徵其價額││││││,含冰水)│。│├──┼────┼─────┼───┼────────┼────────┤│18│97.01.10│南中國海│廖世棟│黑蟹腳11,505公斤│廖世棟共同犯走私│││至│域東經118│馬聰致│黑蟹身19,435公斤│罪,處有期徒刑肆│││97.02.15│度30分,北│唐銘德│小卷7,060公斤│月。如附表編號18││││緯22度30分│許聰霖│扁魚28,915公斤│所示之物均沒收,││││││大蝦1,570公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三目蟹6,090公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紅新娘2,725公斤│收時,追徵其價額││││││小章魚80公斤│。││││││巴朗魚4,600公斤│││││││花蝦7,640公斤│││││││(合計約89.62噸│││││││,含冰水)││├──┼────┼─────┼───┼────────┼────────┤│19│97.05.24│南中國海│廖世棟│角蝦1,152公斤│廖世棟犯臺灣地區│││至│域東經118│李啟民│下雜魚66,130公斤│與大陸地區人民關│││97.06.11│度30分,北││大蝦2,400公斤│係條例第八十條第│││(起訴書│緯22度30分││小卷11,210公斤│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誤載為96│││小蝦22,140公斤│行至大陸地區罪,│││年6月11│││蟹身5,710公斤│處有期徒刑貳月,││││││紅魚3,858公斤│如易科罰金,以新││││││蟹腳5,450公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合計約118.05噸│日。又共同犯準走││││││,含冰水)│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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