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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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孝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投幣式卡拉OK伴唱機壹台及擴大機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宗孝於民國106年1月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行經由 張惠敏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荖葉園卡拉OK」店,竟與「小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蔡宗孝自「荖葉園卡拉OK」店鐵製圍籬門上方之縫隙攀爬進入卡拉OK店內,竊取 張敏惠 所有之投幣式卡拉OK伴唱機及擴大機各1台得手。2人旋將所竊得之物品販售予他人,得款新臺幣1,500元花用完畢。嗣經張敏惠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敏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敏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老葉園卡拉OK」店係以鐵製圍籬門阻隔內外,具防閑功能,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小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犯後已表悔意,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竊得之卡拉OK伴唱機1台及擴大機1台,雖均未扣案,然皆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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