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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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語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語婕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不特定人得以」更正為「屬該社團成員之多數人均得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語婕在屬「二手名牌精品天天競標」之同一「臉書」社團成員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上陸續發表「白吃」、「腦袋有洞」「棄標不罵你罵狗?狗都比你好」等字句,均屬依社會一般認知足以貶損人格評價之用語,然僅係抽象之謾罵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發表上開文字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且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與告訴人間因拍賣發生糾紛,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過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