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營簡字第1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3月22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