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曾清翔 相對人 羅吉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6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讓第三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更名前為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營業及一切資產負債,合先敘明。第三人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第三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3,666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6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8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65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12月3日南院龍94執全真字第589號函、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電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