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4466號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告 李黠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