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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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 金皇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本院109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㈣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嗣因工作收入驟降、求職困難,而無力履行更生方案,遭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實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伊已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認於文義上非不可解釋為一種更生之聲請,考慮到系爭執行程序並非全部債權人均有參與,顯有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使抗告人財產減少,對後續更生方案之履行更顯有不利之影響;且系爭不動產為伊父母唯一住所,伊願盡力清償債務,維持父母晚年之唯一住所;又本件抗告人係聲請延長更生方案,與原裁定所指之執行程序影響基本生活需要無涉,原裁定稱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等語,容有誤會。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准許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原定於109年12月16日之拍賣程序亦經停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系爭不動產既未受拍賣,即難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事,而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抗告人已提出延長履行更生方案之事實,率認系爭執行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尚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復系爭執行程序,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以,本件抗告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要無理由。原審以本件無准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鍾志雄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雅君附表┌─┬───┬───────────┬─────┬────┬──────┐│編│不動產│地號或門牌│面積(平方│權利範圍│有無經另案查││號│││公尺)││封或扣押│├─┼───┼───────────┼─────┼────┼──────┤│1│土地│花蓮縣○里鄉○○段151│81.44│全部│有││││地號││││├─┼───┼───────────┼─────┼────┼──────┤│2│建物│花蓮縣富里鄉石牌村1鄰│142.9│全部│有││││車站街一段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