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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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即被告 姜瀚承 指定辯護人 袁曉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姜瀚承(下稱聲請人)經審判確認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亦非犯罪工具。先前已於審理庭訊報呈鈞院,部分相關扣案物品實屬高單價之物品,同時亦非聲請人本人所持有。如今已審理完畢,扣案之物品也確認與本案無任何關係。爾今具狀呈於鈞院,望鈞院明智准以領回無關本案之全數扣押物品及工具、手機1支及其他未參與本案之扣押物品。今特以此狀呈於鈞院,准予領回無關本案以及未涉案之扣押物品。因聲請人近日即將入監服刑,且大部分扣案工具及物品之持有人是聲請人之兄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並由聲請人之兄長 姜志豪 為物品領回之通知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
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上開案件,雖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13萬元在案;且其上開聲請發還之物品,除附表所示之物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物品並未經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可稽。但辯護人業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是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現仍無法完全排除該等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而得作為日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本案犯行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證據之可能性,為供日後審理所需,乃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虹翔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表:
┌──┬──────────────────┬───────────┐│編號│業經宣告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應沒收數量/單位│├──┼──────────────────┼───────────┤│1│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欠缺彈匣)││├──┼──────────────────┼───────────┤│2│由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1枝│││且已暢通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44號)││├──┼──────────────────┼───────────┤│3│土造金屬槍管1枝│1枝│├──┼──────────────────┼───────────┤│4│雙基發射火藥1包(淨重0.45公克,取0.│1包(含包裝袋1只)│││24公克供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