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三0、三一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與同案被告丁○○(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及共犯甲○○、 張國智 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二罪,暨與同案被告丁○○及共犯甲○○間,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是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及共犯等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懷疑被害人丙○○向警方檢舉,即分持鋁棒等物觸犯前開數罪,兼衡其在本案分擔之角色,且未取得財物,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檢察官亦請求從輕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共犯犯前開數罪所持用之鋁棒二支及開山刀一把,均未經扣案,並據被告陳明業已滅失,而共犯甲○○亦稱已丟棄於彰化縣○○鄉○○路旁之貓羅溪中,衡情應皆滅失無訛,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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