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更正為「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發現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漏,爰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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