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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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548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曹永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 張曹明珠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者,須以其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核定關於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至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0號事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無從認有合法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之事實,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金龍法官吳美蒼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