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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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再審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563號聲請人 何友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 何友智 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