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再抗告人 曾永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 周宗達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再行抗告。不服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裁定駁回,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對之再行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曾永霖(其具有律師資格)因自訴周宗達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自訴(109年度自字第1號)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又經裁定駁回,揆之前揭說明,即屬不得再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有不同。是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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